灵川律师:现场证据对婚外性行为效力的认定
一、提出问题
(一)偷拍的效果
1.跟踪偷拍:证据被认定是违法的灵川律师——熊晓勇为您介绍以下问题:
案例1:1996年3月,丁某与马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丁某不孕,婚姻出现裂痕。2004年5月,马某与朱某相识,成为“好人”。丁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决定离婚。为了证明对方有过错,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她安排弟弟跟踪马某,并偷拍了一些马某与朱某关系密切的照片,作为丈夫与他人关系不正当的证据。2004年9月,丁某将马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离婚,并命令马某赔偿他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丁向法院展示了马与朱同居时的亲密照片和信息。但马认为丁派人跟踪他,偷拍了他和朱的一些照片,侵犯了他的隐私,证据是非法的。法院认为,丁提供的证据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因为第三人通过跟踪和偷拍获得的证据不合法,因此不予采纳。经法院主持调解,丁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院裁定丁与马离婚。
2.家里安装摄像头偷拍:证据被认定合法
案例2:1998年9月,小平与小军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小平离家出国工作,而小军则在家乡找到了工作。由于长期分居,小平得知小军有外遇,于是在卧室里偷偷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并偷偷拍到了小军多次与异性在家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小平要求法院命令他与小军离婚,并命令小军赔偿他的精神损失5万元。小军只分了夫妻财产的20%。庭审中,法院播放了小平通过监控方式向小军获得的视频证据。
法院认为,小平在家里安装摄像头偷拍丈夫和其他女人的婚外性证据,没有侵犯他人隐私等其他权利,证据合法有效,判决小平和小军离婚,命令小军赔偿小平精神安慰4万元,夫妻原共有财产一半。
(二)现场直接拍摄的证据有效性
1.他人房间现场拍摄:行为被判侵权
案例3:陈某在上海南汇法院审理妻子程某离婚案时,程某得知丈夫在安某租的房子里后,邀请亲戚王某等3男3女到房子里,拍下安某和陈某睡在同一张床上的照片。三名男子围住陈某,程某扇了安某一巴掌,并按住安某不让她起床。王某剥下安某的内衣,安某用毯子遮住身体,在与程某、王某的争执中,臀部暴露。为此,安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程某、王某因侮辱行为道歉,并赔偿5万元精神慰藉。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程某调查收集了丈夫陈某对妻子不忠的证据,但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程某和王某在安某租来的房子里抓奸,侵犯了安某的人格权,构成了对安某的精神损害。程某和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2.自家现场拍摄: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4:张某的丈夫石某与同事李某有婚外同居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一天,张某出差,因航班取消耽误了行程。当晚回家时,我发现石某和李某睡在床上。愤怒的张某立即用随身携带的数码相机拍照。事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与石某离婚,并要求石某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石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张某拍照取得的证据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其与李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在卧室里通过拍下丈夫与他人同居的照片取证。他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有效的。张某作为无过错方向石某索赔精神损失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张某与石某离婚,石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8000元。石某拒绝接受,以抓强奸证据不合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性知情权与性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一)性隐私权
隐私权是什么?让我们先看看什么是隐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希望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方便知道,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方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意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方便侵入的个人领域。一般来说,隐私本身是合法和非法的,只要符合“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不方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就构成隐私。
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是秘密,是指尚未公开、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本书将隐私定义为合法隐私,而非法隐私不构成隐私。“隐私应该是一种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合法事物或行为信息。”合法隐私是指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公德的隐私。非法隐私是指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社会公德的隐私,分为违法隐私、一般违法隐私和法律不调整隐私(或者可以称为中性隐私)。
灵川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隐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实际状态,是一种人类的自然权利,它本身不应该是合法和非法的。“隐私的自然属性告诉我们,只要主体愿意隐瞒,隐私对象就可以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隐私仍然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无论隐私内容如何,是否违反道德或法律,无论公众舆论或国家法律对隐私内容的评价如何,隐私内容总是客观存在,不是由他人是否承认或如何评价转移。”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虽然隐私本身并不是合法的或非法的,但对隐私行为是否有合法的判断。
(二)性隐私权与性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如上所述,性隐私权属的绝对权力本身并不合法或非法,但涉及性隐私的行为可以作出合法或非法的判断,其主体所享有的隐私权范围不同。与性隐私有关的合法行为,隐私主体享有绝对、完全的隐私权;与性隐私有关的违法行为,随着法律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法隐私、违法隐私(轻微违法隐私、一般违法隐私、严重违法隐私)的变化,主体享有的性隐私权范围逐渐缩小,性知情权的边界也随之扩大。因此,当性隐私权遇到性知情权时,存在冲突和平衡问题。
在本文的背景下,受婚外性侵害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当然有性知情权。然而,在上述四种情况下,为什么夫妻的性知情权保护在法庭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效果?关键是获取性知情权的方式不同,证据的效力也不同。灵川律师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取证应当合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虽然是取证的主体,但取得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这里有一个优先考虑法律利益的原则——谁优先考虑权利,法律保护谁。
三、法益优先原则的司法应用
在司法过程中运用法益优先原则,灵川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有权主体调查他人隐私不视为侵权,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无权主体调查他人隐私视为侵权,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在非法证据之外。但从侵犯隐私权的判断标准来看,隐私侵权主体,即受害人取证主体的取证行为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因为侵犯隐私权的判断标准应注重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给公民带来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精神平静是否受到破坏,而不是以是否公开、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基本要素。